案例五:宫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贪污、挪用公款案

日期:2023-12-12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 检察日报    浏览:512    
核心提示:【关键词】小金库 贪污罪 挪用公款罪 窝案串案 诉源治理【要旨】办理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案件,要重点审查主体身份、责任认定、
【关键词】
 
“小金库” 贪污罪 挪用公款罪 窝案串案 诉源治理
 
【要旨】
 
办理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案件,要重点审查主体身份、责任认定、资金来源等相关证据,夯实证据体系。国有公司、企业“小金库”资金中属于公共财产的,侵吞、挪用“小金库”资金,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积极延伸检察职能,针对粮食购销领域治理中的薄弱环节,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推进诉源治理,服务社会治理现代化。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宫某某,男,1963年4月出生,山东省昌邑市某谷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谷公司,改制前为山东省昌邑市某粮食储备库)原董事长、经理。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1月出生,某谷公司原副经理。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月出生,某谷公司原董事、副经理。
 
(一)贪污罪。被告人宫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分别利用在山东省昌邑市某粮食储备库(下称昌邑粮库)中所担任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或单独采取侵吞手段将单位公款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宫某某在2013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利用担任该粮库主任的职务便利,侵吞单位公款共计17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在2013年5月至2020年9月期间,利用担任该粮库保管员、出纳员及会计、主任助理、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该粮库会计、副主任杨某某,侵吞单位公款共计59万余元。
 
(二)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宫某某、王某某分别利用在昌邑粮库中所担任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公款用于个人购买房产或进行营利活动。其中,被告人宫某某在2018年5月,利用担任该粮库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单位公款6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同年6月归还单位20万元,2021年2月归还单位40万元,该40万元公款被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王某某在2013年8月至2022年4月期间,利用担任该粮库会计、主任助理、副主任、某谷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单位公款共计533万余元用于购买个人理财产品或出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共计获利7万余元。至案发时有55万元尚未归还。
 
本案由山东省昌邑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22年6月27日,昌邑市监察委员会以被告人宫某某、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杨某某涉嫌贪污罪分别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25日,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将上述案件依法提起公诉。同年8月12日,昌邑市人民法院以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同年8月16日,昌邑市人民法院以宫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以王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7万余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贪污所得及出借的公款共计284万余元依法发还某谷公司。该案判决均已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全面审查夯实证据基础。本案系典型的窝案串案,犯罪次数多、持续时间长,犯罪手段隐蔽。针对行为人主体身份问题,涉案单位存在改制情形,检察机关着重对企业改制相关材料、党委任职文件等书证进行审查,证实三名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关于共同犯罪中责任区分问题,针对行为人互相勾结、共同商议,多次共同侵吞、挪用“小金库”资金的情况,重点审查犯意提出、行为实施及赃款分配等方面的证据,明确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关于“小金库”资金来源问题,着重对粮油交易对象的账目、转账记录等进行审查,并逐项核对昌邑粮库财务账目,全面查清了资金来源和性质,为依法准确认定犯罪夯实了基础。
 
(二)依法准确认定涉案款项性质。“小金库”是将国家和单位的财产转化为单位账外财产,以供小团体使用,是化“大公”为“小公”,贪污是行为人将国家和单位的财产转化为个人所有,是化“公”为“私”的行为。根据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意见》规定,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本案资金来源于截留的粮食轮换差价和粮食仓储补贴款,涉案单位故意使其逃避和脱离监管,应入账不入账,属于私设“小金库”的行为,“小金库”的钱款系私存私放的公款。辩护人提出小金库钱款不属于公款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人贪污、挪用的款项来自于国有单位账外资金,行为人共同或者单独侵吞、挪用“小金库”资金,应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三)准确把握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分。贪污罪是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而挪用公款罪是以非法使用公款为目的,司法实践中定性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对于公共财物是具有非法占有还是非法使用的故意。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除了行为人的供述外,更重要的是通过客观外在的行为表现来分析,其中包括行为人动用公款的手段、用途、归还情况等。本案中,被告人宫某某2017年4月将单位账外资金6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2018年5月又将单位账外资金6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但两次行为被分别认定为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主要原因系前次行为被告人将公款用于购房,直接将款项据为己有,并无归还的意愿和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后次行为,被告人于一个月之后归还了其中的20万元,2021年归还了剩余的40万元,虽然剩余钱款系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单位将进行财务审计,账面存在亏空的情况下归还,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归还行为系贪污既遂之后的掩盖犯罪行为,鉴于该60万元在案发前已经实际归还,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已归还的该部分钱款按照挪用公款罪认定更为适宜。
 
(四)及时制发检察建议,推进诉源治理。办案中发现,三名被告人均长期在昌邑粮库工作,既同为班子成员又存在上下级关系,本应各司其职、互相制约,却基于个人私利,利用各自职权,多次实施侵吞公款行为,且长达十年未被发现,反映出单位监督管理机制存在问题。如人员岗位固化、流动性差,且财务制度执行不规范,私设单位“小金库”,账外资金长期游离监管之外等。针对上述问题,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向涉案企业制发检察建议,提出对重点人员、重点岗位强化监督管理,完善落实财务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廉政教育等改进措施。该公司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以案为鉴、以案促改,完善重点岗位人员定期轮岗制度,认真落实财务管理制度,修订粮食出入库登记管理制度,对违规账户进行了彻底清理,切实做到风险关口前移,使公司步入规范良性发展轨道。
 
【典型意义】
 
(一)严格证据标准,依法严厉打击粮食领域职务犯罪。检察机关要深刻认识惩治粮食购销领域腐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积极参与粮食购销领域专项整治工作,依法严肃惩处侵吞、挪用公款行为,严惩靠粮吃粮的“硕鼠”,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我国粮食管理体制历经多次改革,企业性质以及人员结构发生较大变化,职工身份存在多样性和复杂性,要全面收集、审查企业性质以及职务任免等方面的证据,并结合当时的干部人事管理政策,准确认定犯罪主体身份。同时,粮食购销领域窝案串案多,犯罪分子往往互相勾结,通过制作虚假账目等方式转移资金、规避查处,办案人员要认真甄别分析,综合判断证据的客观性,依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二)准确认定“小金库”资金性质,依法保护国有财产。“小金库”在单位财务账面无法显示,隐蔽性强、缺乏监管,不仅造成了国家财产的损失,而且成为贪污腐败行为的温床。本案中,单位将截留的粮食轮换差价和粮食仓储补贴款私设“小金库”,其本质上仍属于单位公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挪用小金库的资金,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
 
(三)积极延伸检察职能,推动诉源治理。检察机关在依法办好案件的同时,要深入分析发案规律和深层次原因,针对单位管理中的制度漏洞和薄弱环节,认真调查核实,严谨充分论证,有效制发检察建议,确保于法有据、切实可行,实现治罪与治理并重,以诉源治理促标本兼治,以法治之力服务保障社会治理现代化。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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